各律师事务所:
由温州市妇联代拟的《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下称《规定》)征求意见稿日前送我局,商榷修改补充意见。为了让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充分听取广大律师对《规定》的意见,现将此《规定》印发给全市各律师事务所,请广大律师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在普遍征求意见的同时,特别要求童平宇、周光、何延法、黄跃君、许乙川、叶连友、周庆春、冯蒋华、王荣迈、金克明、严凌振、池方景、陈立森、张付钢、项军权、戴北平、陈敏、郑海、何益华、胡海婴、陈星兴、陈同巧、王群、陈林清、杨乃柱等理事提出书面意见。请各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将意见于本月8日之前实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市局律师管理处。
电子信箱:WZSLSXH@TOM.COM
二○○六年九月六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二)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三)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条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道德伦理观念。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请求救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救助,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发现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情况的证明或者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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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要严格掌握案件标准,均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该处理的不处理,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接到报警时,应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如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出具伤势鉴定委托书。
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暴力行为由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初次施暴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施暴三次以上者,或殴打、伤害家庭成员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受治安处罚仍屡教不改,且够劳动教养的,应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实施暴力犯罪和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非法拘禁等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受理;
(二)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为受害人提供必要救助。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诉讼中遇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等困难的,应当依法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站(或应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自诉性质的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针对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