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6 星期二
温州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05-11-11

温州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程

 

(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温州市律师协会三届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对律师投诉案件接待受理和立案调查的行为,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温州市律师协会设立投诉处理中心(对外称温州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中心)负责受理投诉。

  第三条  接待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下称工作人员),在接待投诉时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五条  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1、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2、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3、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进行的投诉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应办理登记手续;

  4、投诉处理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分管投诉工作的副秘书长处提交:投诉记录、投诉书、证据材料,受理登记表。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认为依照本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查处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六条  对属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不予受理的投诉,由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移送文书,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立案后,应确定两名以上调查员负责本案的调查。 

  第九条  调查案情时,至少应有两名调查员同时参加。调查员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调查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十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调查员可以参与质询。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员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报请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列席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会议,介绍案情和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书面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处分决定由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开会集体决定。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本会会长认为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通过的决定明显错误的,可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责令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十七条  调查员对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决定处分的投诉案件,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制作处分决定书。

  对不予处分的投诉案件,应书面告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予处分的事实与理由。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经维权纪律(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送达方式和具体要求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分会员对行业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可以向温州市律师协会提出,亦可以直接向浙江省律师协会提出。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未作规定的,依照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会长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由会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温州市律师协会

                                                               OO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