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 金洁
诉讼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以解决纠纷。但法院往往以种种理由,口头拒绝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原告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递交到人民法院,法院对案件决定不予受理时,往往只是口头告知不能受理并要求当事人取回起诉材料,而并不依法发给原告不予受理裁定书,使得原告无依法上诉的证据,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一、我国法律对于起诉条件和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及受理程序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和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法律对于不予受理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及立案的期限及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法律也赋予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类案件的上诉权这一救济途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不予受理”的情形:
1、立案庭人员超越法律权限,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实体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立案法官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时,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就必须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法官经常超越法律权限,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查。如在立案程序中,经常以证据不充分、诉讼时效已过以及先刑后民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起诉。而按照诉讼程序规定,证据是否充分,只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法庭才能认定。诉讼时效涉及的是胜诉权问题亦不是诉权问题,且如被告一方在审理中无明确提出时效问题予以反驳,法官对此不具有向被告释明的权利。先刑后民亦应由审判庭经过案件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中止或裁定驳回。
2、因行政干预原因或回避社会热点矛盾以及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社会焦点和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由于政府干预或考虑社会影响,以及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往往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回避。
3、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
个别法院为了追求结案率,往往对于一些不好处理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不愿受理。还有就是每到十一月份,很多法院都停止立案,原因就是怕影响当年的结案率;以上几种对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往往不会依法作出裁定,而仅给予口头答复,该口头答复并不能称之为口头裁定,因为也并不作笔录供当事人复印。其目的就是即不让当事人立案亦不让当事人有上诉的依据,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上诉权,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又不发书面裁定的法律后果。
1、剥夺了公民诉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是未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在接到裁定书之日十日内,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一审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又不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因为没有依据(即裁定书)而无法行使上诉权。可见一审法院对于不受理的案件不作裁定,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实体权利。
2、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很多民事纠纷的老百姓都希望通过法院和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果老百姓告状无门,往往会激发社会矛盾,迫使很多人只能采取极端手段或非正常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这必将与现阶段追求和谐社会的目标严重背离。
四、建议
1、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对于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裁定。不作书面裁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递交起诉材料,法院超过立案期限不予受理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案凭证。
3、严重执行立案期限。
4、坚决杜绝因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不予立案,保证司法独立。